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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商业银行法(第2页)

3。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4)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

1。申请筹建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2。申请开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商业银行法》第14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章程草案;(2)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4)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5)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6)经营方针和计划;(7)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3。审查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四)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商业银行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有限责任公司还包含了国有独资公司这一特殊的组织形式。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造的步伐已经加快,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均已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改制成股份制银行并已成功上市。

(五)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

商业银行的外部组织形式是指商业银行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存在形式,主要有单一银行制、集团银行制、连锁银行制和分支银行制四种。单一银行制,又称独家银行制或单元银行制,是指银行业务完全由一个独立的银行机构经营,不设或不允许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组织制度。集团银行制,又称银行持股公司制,是指由一个企业集团成立一家股权公司,再由该公司控制或收购一家或数家银行的商业银行组织形式。连锁银行制,是指某个人或某个集团购买多家银行的多数股票达到控股,从而控制银行的经营决策的商业银行组织形式。分支行制,又称总分行制,是指法律允许银行在设立总行的前提下,允许总行下设分行、支行的银行组织形式。总行对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我国商业银行大多采用分支行制的组织形式。

(六)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设立

1。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但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设立程序(1)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2)审查批准、领取营业执照并公告。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变更、合并与分立

(一)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是指商业银行某些重大事项的变动。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4)调整业务范围;(5)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6)修改章程;(7)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此外,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商业银行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银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订立合并协议,并为一个银行的法律行为。银行合并可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商业银行的分立是指一个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银行的法律行为。银行分立可采取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两种形式。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四、商业银行的接管及终止

(一)商业银行的接管

1。接管的概念和目的商业银行的接管是指商业银行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对商业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它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手段。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2。接管的条件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3。接管决定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1)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2)接管理由;(3)接管组织;(4)接管期限。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但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不因被接管而发生变化。

4。接管的终止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但接管不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1)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2)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3)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商业银行的终止

商业银行的终止是指商业银行因出现某些法定事由而丧失主体资格。商业银行的终止情形有下列三种:

1。因解散而终止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2。因被撤销而终止商业银行被撤销是指商业银行出现了某些法定情形,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金融业务许可证,从而失去主体资格。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3。因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这体现了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违反《商业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一)商业银行的法律责任

1。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4)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上述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3。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4。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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