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客观事实;换言之,目的的实现与否,即不影响犯罪的
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⑤为了体现独立性而存
在的,寻衅滋事罪这种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仅没有
解决司法实践的认定困惑,反而成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
的一大障碍,这不能不说是寻衅滋事罪在主观因素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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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困境。正如有的学者认为的那样:在现行刑法之下,
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所谓的“流氓动机”作为本罪的主观
构成要件要素。⑥在寻衅滋事罪仍然作为独立罪名存在
的前提下,为了解决这种主观上的尴尬,司法实践上逐渐
的出现了寻衅滋事罪认定上的客观归罪化趋势,这正是
用一个“客观的尴尬”来缓解一个“主观上的尴尬”。
“方玄昌、方舟子遇袭案”中法院的判决,既然认定被
告行为是寻衅滋事罪,那么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被告主观上应该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素,可肖传
国等人的行为明显是一种报复伤害的故意,很难看出有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法院判决寻衅滋事罪,在主观
上是欠缺的,有客观归罪之嫌。
四、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核心问题之二:犯罪情节与
后果的“轻”与“重”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除了行为方式与其他罪名具
有重合与交叉性以外,寻衅滋事罪表述中的情节恶劣、情
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以把握的标准。我们以
寻衅滋事罪典型行为方式中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为例。故意伤害罪中也有以殴打他人作为行为方式的,
在不考虑主观方面的前提下,单纯的从行为方式上来区
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是非常困难的,只能从情节
恶劣入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在程度
上至少应该达到轻伤的程度,这是大多数人都能接受的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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