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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章 草寇与冠军五十一(第2页)

寻衅滋事罪时,对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一个特殊

的理解。

为什么我们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强调它这种

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呢?这或许是由寻衅滋事罪的历

史演进与自身立法特点决定的。

首先,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它在一

定程度上继承了原有流氓罪的主观构成要素,也就是所

谓的流氓动机与目的。

其次,寻衅滋事罪的这种特定犯罪动机与目的,更是

由于寻衅滋事罪立法上的特点决定的。寻衅滋事罪的四

种行为方式在立法上呈现出与刑法其他罪名行为方式的

某种重合与交叉性,从客观行为方式上,我们很难找到寻

衅滋事罪自己独特的地方。这种行为方式独特性的丧

失,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对寻衅滋事罪独立罪名的地位

造成了挑战,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寻衅滋事罪在司法认定

上的困境。因此,寻衅滋事罪主观构成要素的特殊性就

显得十分必要,特定的犯罪动机与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成

为了寻衅滋事罪得以继续存在的重要支撑。

可见寻衅滋事罪的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对寻衅滋事

罪的独立存在与司法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诚然,

目前司法实践的尴尬也正在于此:主观的因素是难于把

握的,它需要从行为方式等客观要素来综合印证,而寻衅

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他罪行为相交叉,让犯罪动机与目

的在认定中承载过多的作用,但事实却是,寻衅滋事罪行

为方式独立性的丧失给寻衅滋事罪犯罪动机与目的认定

带来困难,过分的强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目的不

能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认定的问题。除此之外,犯罪动

机与目的对犯罪成立的作用到底如何也值得考量。寻衅

滋事罪不是目的犯,因为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称为“主观的

超过要素”或者“超过的内心倾向”

,即目的犯中的目的,

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存在与之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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