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行为,其实是非常不符合商业逻辑的。
火箭都还没有呢,就给人画大饼——你们等一下哈,等这款火箭出来了,就把你们的卫星送上去。
怎么听,都有些不严谨。
更夸张的还不是这个合同的本身,而是合同签订的时间——1988年年底。
这也意味着,和澳星B1签约的时候,距离【亚洲一号】的成功还有一年半。
我们国家完全没有成功的国际商业航天发射经验。
休斯公司是疯了,才会签下这样的合同吧?
商人逐利,疯自然是不可能疯的。
1984年,我们国家开始调研国际商业航天发射市场。
1985年10月,对内宣布长征系列运载火箭投放国际市场。
1986年7月,对外正式扬起长征系列运载火箭投放国际市场的风帆。
那个时候,我们国家的运载火箭技术、发射技术、测量控制技术已接近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卫星回收技术和高能低温燃料火箭技术也都已跻身于世界先进行列。
是世界上少数几个能够用自己的测控通信网控制和管理卫星的国家之一。
但是,没有成功的经验,在商业发射市场上,就没有太大的话语权。
这里面有太多的疑虑,甚至不是价格优势能够打消的。
没有先例,就很难吸引国际卫星制造公司,把自己的卫星交给中国的发射场来发射。
哪怕我们国家的发射报价,是其他有能力发射的国家的最低报价的12,也一样打消不了这样的顾虑。
从我们国家宣布进军国际商业卫星发射之后,一共签订了七份协议。
经营不善的经营不善,破产的破产,取消的取消。
只有休斯公司的两颗澳星,进入到了最后的发射程序。【注1】
休斯公司作为一家顶级商业卫星制造公司自然是不可能吃亏的。
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中国航天人为了拿下这份合同,签署了一份非常苛刻的合约。
第一,休斯公司不给我们预付任何的经费。
第二,不给我们提供关于这颗卫星的任何的技术材料。
第三,长二捆必须在1990年的夏天,完成一次成功的试射。
根据当时签订的合约,长二捆运载火箭,从研发、到制造,再到试射成功,一共只给了18个月。
即便是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想要完成这样的研发,也得在两年以上。
这个条款给的时间很短,但看起来还是一个“正常”的条款。
紧随其后的最后一个补充条件,就非常“儿戏”了——只要休斯公司认为,中方不能发射,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方可以按时发射,休斯公司就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中方赔偿100万美金。
简单一点来说,就是,【我认为你不行,我认为你不能按时发射,你就得给我赔钱,我甚至不一定要给你尝试的机会。】
方原听到这儿,就有些不能理解:“一点权力没有,全是义务,这么霸王的吗?”
“当然啊,那时候我们不仅连一次国际商业发射成功的经验都没有,长二捆火箭更是只有一张构想图,我们拿什么和人家谈条件?”
没有人知道,休斯公司当时签下这个合约的时候,是什么心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