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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第1页)

第四节司法

德国人在总督辖区和东方占领区办理的司法工作,或许可以最为清楚他说明他们用以保护本身的利益、抵制当地人民竞争利益的办法。在那里,三项基本原则指导着德国人的政策。第一,所有刑事案件和几乎所有涉、137及德国公民或&ldo;德国国家成员&rdo;、日耳曼人,或日耳曼后裔的民事案件,只能由德国法官根据德国法律加以审判。第二,对占领当局、对当局所制定的法律、对国家社会党及其附属机构,以及对个别德国人和日耳曼族人犯下的某些罪行,不问罪犯的国籍,一概归德国法院审判。第三,除德国当局特别交办的比较严重的刑事案件外,当地司法机关的职权只限于审理非德国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和次要的刑事案件。然而,即使如此,当地法院的判决还一定要受到德国法院的审查。

不让当地法院审判涉及德国利益的案件的这项原则,也适用于西方地区,不过有一些值得注意的例外。在丹麦,在占领的头三年里,根据1941年1月18日的法令,甚至连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破坏活动的案件也可以由丹麦法院审判,而在法国被占领区,军事法庭可以把他们认为不符合军事法庭起诉条件的那些反对德国武装部队的案件重行发回法国法院去审理。同样,在荷兰,如果所犯案件并不重大,而被告又不是德国国民或保护国国民,那么军事当局和德国法院都可以把诉讼移交荷兰法院去办理。

在丹麦,虽然德国武装部队始终没有放弃由军事法庭审判那些对德国武装部队进行抵抗的案件的权利,但是德国人却一直不肯在那里成立德国法庭和行使德国裁138判权。事实上,在占领后的头两年半里,德国军事法庭的审判主要是一种威胁而不是一个事实。直到1943年8月的&ldo;危机&rdo;发生后,德国军事法庭才宣判了第一个死刑并予以执行。从那时起,有关破坏的案件,不仅由陆军军事法庭审讯,而且也由党卫队和警察法庭审讯。

在西方合并区‐‐即欧本、马尔梅迪与莫雷斯纳‐‐1940年7月28日颁布的一道法令将原来的法院全部撤销,并由德国法院予以接替。这些新设立的德国法院将&ldo;以德国人民的名义&rdo;作出判决。鉴于其他地区的当地法院通常总是&ldo;以法律的名义&rdo;作出判决的,这倒是一个很有趣的情况。主持这些德国法院的法官和出庭的律师需要具备的资格,基本上同在德国本土一样。在民政长官管辖区,由于缺乏有训练的德国司法官员,当地司法制度的德意志化工作只得推迟了,因此,就以阿尔萨斯为例,瓦格纳直到1942年1月才能采用德国刑法。经过改组以后,这些地区的司法机构实际上已在柏林德国司法部长的直接控制之下,虽然就下斯蒂里亚而言,据称到1944年民政长官(即斯蒂里亚行政长官)仍然不仅是&ldo;最高首长和立法者&rdo;,而且&ldo;在行政上还主管法院工作&rdo;。139使当地司法制度德意志化的措施,包括设立德国式的特别法庭,可以由德国司法部长会同德国内政部长,或者由当地的民政长官着手实行。民政长官还得负责使所有的律师具有正确的&ldo;政治态度&rdo;。在卢森堡,至少在占领的初期,当地民法有一大部分还保留下来(只不过从法文译成了官方的德文译本),因此有必要继续使用当地律师,结果不得不采取一些特别措施,以保证卢森堡律师界中只有可靠的成员才可以开业。根据1940年12月6日的法令,取得律师的资格今后应由民政长官批准。翌年2月,按照德国职业公断处的方式,成立了律师&ldo;特别荣誉法庭&rdo;。这个法庭有权惩罚&ldo;构成违反在卢森堡组织德国行政机构所带来的各项义务的行为&rdo;。

除保护国以外,在其他占领区内,凡设立德国法院和颁布有关当地法院司法权问题的命令等,均由最高级的德国代表负责。在保护国,象在合并区那样,法院是在柏林司法部长的直接管理之下,德国保护长官只处理布拉格德国高级法院院长呈报给他的德国法院的上诉案件。根据1939年4月14日关于保护国内德国司法权的那项法令,德国法院和人民法院都有权在德国本上以及波希米亚和摩拉维亚行使司法权。此外,德国的司法机构,是由布拉格的德国高级法院、布尔诺和布拉格的两个德国巡回法院以及在各个德国飞地内所设立的十二个德国初级法院组成的。

在其他地区,德国法院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但是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行使德国法律,有时候是单独行使,有时候与当地法律合并行使。在挪威,德国140人显然认为只要设立一个普通的德国法院就够了,尽管根据特博文1940年8月27日那项法令的条款,这个法院可以&ldo;在挪威被占领区的任何地方&rdo;行使它的职权。

另一方面,在荷兰,根据赛斯一英夸特1940年7月17日的法令,设立了一个德国巡回法院和一个高级法院,尽管这些法院也有权在德国专员管辖下的任何地方审理案件。据称,这些德国法院的设立,决不损害德国专员成立即决法庭或特别法庭以应付突然发生的反抗行动的权力。同时,这也决不影响德国武装部队法庭司法权的现行规定。在比利时和法国北部及法国被占领区,这些军事法庭在保护占领国的利益方面,承担起了挪威和荷兰的德国法院所承担的同样职责,它们行使德国法律的范围也和那些法院一样。它们的司法权有时还由下级军事司令官的特别司法权予以补充。在民政长官管辖区,似乎就没有任何类似的情况。例如,在法国被占领区,根据1940年9月10日的法令,地区司令官和战地司令官有权&ldo;发布即决命令&rdo;惩罚那些不属于军事刑法处分范围的人,倘使&ldo;查有实据&rdo;的话。他们在行使这种权力时,可以判决罚款三万德国马克,或者长达六星期的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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