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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汇票(第2页)

(二)转让背书

1。转让背书的概念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可分为空白背书和记名背书。转让背书是最常见的一种背书形式。转让背书可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完全背书是转让背书的一种,是对被背书人名称作出明确记载的背书,所以又叫记名背书。完全背书的应记载事项有两个:一个是被背书人名称;另一个是背书人的签名。背书日期为相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和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姓名或名称的背书。空白背书仅由背书人签名。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

2。转让背书的效力

转让背书有以下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全部转移给被背书人。(2)权利担保的效力。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3)抗辩切断的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的前手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理由对抗被背书人。(4)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三)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也称非转让权利背书,是指不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而是将一定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背书,包括设质背书和委托取款背书。

1。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质押的票据权利为质权。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应在票据背面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质押”的字样,并由背书人签章。

2。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是指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授予他人的背书。委任背书的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委托收款”的字样并签章,使被背书人取得了行使票据权利的权限。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收取票据款项,但不得再背书转让。

五、承兑

(一)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须由付款人进行。票据承兑后,付款人称为承兑人,负有到期向最后持票人付款的义务。承兑有以下特征:(1)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以出票行为为基础;(2)承兑是汇票付款人所为的票据行为;(3)承兑是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4)承兑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

(二)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如下:

1。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做承兑提示。承兑提示,也称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承兑提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付款人收到承兑提示的汇票时,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记载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3。付款人收到汇票后对是否承兑有三天的考虑期限。如果承兑,付款人在汇票正面记名“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其中“承兑”的字样、签章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没有记载承兑日期的,以第三天为承兑日。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4。承兑后,付款人将汇票交还给持票人。汇票一经交还给持票人,承兑即告完成。

(三)承兑的效力

汇票承兑的效力如下: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并将汇票交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付款人转变为承兑人,成为汇票的第一债务人、主债务人,于汇票到期时负绝对的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4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有如下含义:(1)付款人的付款义务较之其他票据义务人是第一位的。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应首先向承兑人要求付款,只有在被承兑人拒绝付款后,持票人才可以向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追索。(2)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最终的义务,当承兑人拒绝付款时,票据上履行了票据义务的当事人都有权向承兑人要求付款。(3)承兑人的付款义务是绝对的义务。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受领资金,仍负有付款的义务。

六、票据保证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的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补充特定债务人的信用不足,促进证券流通。

(二)票据保证的种类

票据保证可做如下分类:

1。根据保证范围的不同,票据保证可分为全部保证和部分保证。全部保证,是指保证人就全部票据金额所进行的保证。部分保证,是指保证人就部分票据金额所为的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票据的部分保证。

2。按保证人的人数不同,可将票据保证分为单独保证和共同保证。单独保证是指仅有一个保证人的票据保证;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所为的票据保证。两人以上共同保证的,共同保证人应就被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按保证的格式与内容有无省略为标准,可将票据保证分为正式保证和略式保证。正式保证,是指保证人表示了保证的意思后,还有保证人的签章。略式保证,是指仅有保证人签章,没有保证字样的票据保证。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略式保证。

(三)汇票保证的当事人

在汇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被保证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既可以是出票人、背书人,也可以是承兑人;保证关系中的债权人是被保证人的后手,如果被保证人是承兑人,则债权人是持票人。

(四)汇票保证的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各国法律都规定,票据保证需按一定的方式进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保证的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名称。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如果未记载时,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4)保证日期。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日期,如果未记载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保证人签章是保证成立的绝对要件。上述记载事项中,被保证人名称和保证日期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其他事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五)汇票保证的效力

票据保证的效力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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