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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第2页)

日本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中国向来承认日本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享有优越地位,特议定条款如下:

一,两计约国互相约定,将旅顺、大连租借期限,并南满、东奉两铁路期限,都延长到九十九年为期。

二,日本国臣民,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为盖造商业工业应有的房屋及厂房,或为耕作,可得其所需要土地的租借权或所有权。

。三,日本国臣民,有权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随意居住、来往,并可经营工商业等各项生意。

四,中国政府答应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各矿的开采权,许诺给日本国臣民。至于拟定要开的各矿,另行商量订定。

五,中国政府答应以下各项,先问过日本政府,得到日本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

(1),允准别国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建造铁路和向别国借款时。

(2),将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的各项税收作抵,向别国借款时。

六,中国政府在南满洲及东部内蒙古聘用政治、财政、军事各方面的顾问、教习,必须首先和日本国政府商议。

七,中国政府答应将吉长铁路管理经营事宜,委任给日本国政府。其年限自本协定划押之日起,以九十九年为期限。

第三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因为现在日本资本家与汉冶萍公司有密切关系,为进一步增进两国共同利益,特协定条款如下:

一,两协定国相互约定,等将来有适当机会,把汉冶萍公司作为两国合办事业,并且答应如果未经日本国政府同意,所有该公司的一切权利产业,中国政府不得自行处理,也不许该公司自行处理。

二,中国政府答应听有属于汉冶萍公司各矿的附近矿山,没有经该公司的同意,一律不准该公司以外的人开采,并且答应除此而外只要举办此类事业,无论直接间接,对于该公司有影响,也必须首先得到该公司同意,方可进行。

第四号

日本国政府及中国政府,为确保全中国领土之目的,特协定专条如下:

中国政府答应中国沿海岸的港湾和海岛,除日本国外,一律不让给或租借给别国。

第五号

一,中国中央政府,必须聘用有力量的日本人,担任其政治、财政、军事等项顾问。

二,所有在中国内地所设的日本病院、寺院、学校等,一律允准其有土地所有权。

三,鉴于中日两国警察屡次发生事件,以至产生不少的纠葛,由此必要将重要地方的警察由中日合办,或在此地的警察官署,要聘用多数日本人,以便于计划改良中国的警察机关。

四,由日本采办一定数量的军械,(像中国政府所需军械数半数以上那么多),或者在中国设立中日合办的军械厂,聘用日本技师,并采买日本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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