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应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本章之规定,与陆海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
大总统
第十四条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大总统对于人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解散立法院;但须自解散之日起,六个月以内,选举新议员,并召集之。
第十八条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弄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前项教令,立法院否认时,嗣后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大总统为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全国海陆军。
大总统定海陆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六条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之同意。
第二十九条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立法
第三十条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