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责任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章关联案例
【案例一】小股东为公司追回近5亿元损失
本案的原告是天河科技园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拥有位于某工业园的665亩土地。1997年1月,建设公司与珠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投公司)商定共同开发上述土地。
为此,双方签订了《天河科技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合同》(下称《股东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出资700万元(占35%股份)和珠投公司出资1300万元(占65%股份)共同设立天河科技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园公司)。建设公司将上述665亩土地的使用权转到科技园公司名下,项目用地开发周期为6年。同时约定:“公司在存续期间内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归公司所有。未经股东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出卖或抵押。任何一方单方面作出的决定或行为,一概无效。”
科技园公司注册成立后,1997年8月,双方商定由珠投公司承包开发665亩土地中的270亩。其后,受珠投公司委托,科技园公司与南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南博公司)共同成立广州合生科技园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科技园)开发上述土地。270亩开发完成后,董事会又于2000年召开五次会议,初步讨论了继续与合生科技园房产公司开发剩余的374亩土地的合作意向,当时董事会决定:“有关实施细则将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但由于双方因开发成本及利润分配等问题上有分歧,董事会未再讨论和作出决议。”
2001年8月,建设公司惊悉上述374亩未开发用地已被珠投公司擅自转至该案第三人广州合生骏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合生骏景公司)名下。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小股东建设公司同意,未经科技园公司董事会讨论,指使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某假冒科技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盗用公司印章,伪造委托书等相关文件,以科技园公司的名义于2001年2月与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订立了一份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作合同,将科技园公司名下的374亩土地无偿转让给合生骏景公司。
有证据显示,一家名为合生创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5日发布的公告中,珠投公司被合生创展定义为“合生创展之关联人士”,而南博公司又是合生创展在英属维尔京群岛以2美元注册的全资附属公司。南博公司占合生骏景公司95%的股份。大股东珠投公司未经股东和董事会讨论,擅自将374亩土地转让给南博公司,而南博公司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这属于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其有损建设公司权益的投资决策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廖某与南博公司在明知建设公司未同意无偿出让科技园公司资产的情况下,仍然参与签约谈判、处分科技园公司资产,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建设公司这样认为。
2003年9月,该案一审法院广东高院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次年7月,法院分别追加科技园公司和合生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该案又分别于2004年11月和2006年6月进行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股东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均没有异议,确认了建设公司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与珠投公司成立合作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辩论的焦点集中在374亩土地的开发过程是否经过董事会同意以及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珠投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首先,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已开会确定合作方式,并已达成董事会决议及将已确定实质条件的合同文本附在决议后面。双方股东(即珠投公司与建设公司)曾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合作的意向。珠投公司不存在擅自转让土地的行为。其次,珠投公司从未指使廖某进行任何违法行为。廖某与南博公司签约,是执行科技园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职务行为。在与南博公司协商过程中,建设公司没有提出其他合作方。同意与南博公司合作是珠投公司的权利与职责,同时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合约约定的应付给科技园公司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据此,珠投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变更请求:小股东从直接起诉变更为代表公司起诉。
起诉伊始,作为原告的小股东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大股东珠投公司、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廖某、参与开发的南博公司共同赔偿建设公司6。38亿元的经济损失。
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06年4月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其中一条:请求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合生骏景公司共同赔偿科技园公司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建设公司提起了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2006年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确立的。该制度赋予了股东代表公司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通说,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股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庭审中,小股东建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并经广东省公安厅所做的《笔迹鉴定书》,来证明廖冒签科技园公司董事长的签名。
法院判决:三被告构成侵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从广东高院的判决书中看到,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南博公司系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时,根据科技园公司的董事会纪要,虽然董事会原则上同意继续与南博公司合作开发374亩建设用地,但有关实施细则由股东双方另行商定。作为珠投公司的关联公司,南博公司应当知道其与科技园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未经科技园公司的另一股东建设公司的同意。
廖若清作为科技园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明知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未达成一致意见,仍然与南博公司签订设立合生骏景公司的合同。科技园公司第一次董事会纪要明确载明,总经理对外签订合同应有董事长的书面授权,廖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珠投公司、南博公司、廖某共同侵害了建设公司在科技园公司的股东权,应当将涉案土地低于正常价值进行转让的差额部分1。4亿元支付给科技园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珠投公司向科技园公司返还人民币3。08亿元(珠投公司从科技园公司转走的2。5760亿元以及珠投公司直接从合生骏景公司收取的5000余万元的合计);合生骏景公司向科技园公司支付土地出让的差额430余万元。
【案例二】夫妻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本案被告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8日,姜某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了信息服务部,经营范围为:消费品、生产资料经纪、房产经纪服务;国内劳务信息咨询、代理。2004年12月8日,姜某以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收取25,800元,承诺将赵某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但此后,姜某未能及时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信息服务部也因歇业于2005年3月2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