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为票据具有无因性,即不问证券权利成立的原因,证券持有人仅凭证券上所载明文义主张权利的有价证券。票据的出票和转让一般都有原因,这一原因被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分离。
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按票据法处理,票据基础关系按民法处理。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彼此分离。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是否发生、如何发生取决于票据行为的有效发生。票据关系和资金关系分离,即使付款人与出票人没有约定,只要承兑即为有效。票据关系与票据预约关系分离,即使两者有出入,票据关系仍然有效。当事人不能以票据文义以外的证据来对抗票据关系。
在一定情况下,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有例外牵连。例外牵连包括:(1)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存在于相同当事人之间时,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用票据基础关系上存在的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权利主张;(2)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虽然不统一,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有可能影响票据关系。一种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另一种是持票人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
此外,C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D公司由此成为票据权利人。转让背书有以下法律效力:(1)权利转移的效力。转让背书是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转让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全部转移给被背书人。(2)权利担保的效力。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对其后手有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当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3)抗辩切断的效力,即票据背书转让后,背书人的前手不得以对抗背书人的理由对抗被背书人。(4)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付款人提出的“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的理由更是没有依据。《票据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中D公司基于与C公司的欠款关系而善意背书受让票据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付款人不能拒付。
【案例二】某贸易公司于2001年3月8日在当地电视台及报纸上播放、刊登广告,声称其遗失空白支票两张并声明作废。同年3月28日,甲持某贸易公司的空白转账支票一张并附某贸易公司介绍信,在乙大型电器卖场购买液晶电视机三台,共计货款54,000元。当日下午,乙大型电器卖场将支票送存银行办理了结算。某贸易公司在对账时发现了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大型电器卖场和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本公司早已公开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乙大型电器卖场却收下作废支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银行审查支票不严,致使作废支票流通,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某贸易公司违反支票管理规定,造成支票失控,应由其自行承担过错责任。某贸易公司以支票声明作废为由,认为乙大型卖场不应收受此票据,银行不应支付,因而应赔偿票款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最后法院驳回了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遗失后,出票人应该采取怎样的措施制止票据流通,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单位在票据遗失后往往采取在新闻媒体上登广告的形式声明票据作废,以为这样做能避免损失。其实声明作废的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正确的做法是进行票据挂失止付。票据是无因证券,具有极强的流通性。《票据法》89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某贸易公司及银行均没有过错。
本章应掌握的要点
1。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相互关系。
2。汇票、本票、支票的概念及三者的主要区别。
3。票据的概念及特征。
4。票据的作用。
5。票据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6。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7。票据伪造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8。票据变造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9。票据背书的概念及种类。
10。票据背书的种类。
11。票据的保证。
12。票据的追索。
13。票据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