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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会计法(第1页)

一、会计法概述

(一)会计法的概念

会计是指运用货币形式,通过记账、算账、报账、用账等手段,核算和分析各企业、各有关单位的经济活动和财务开支,反映和监督经济过程及其成果的一种活动,其基本的职能是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从广义上讲,会计法是调整会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会计关系是指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在办理会计事务过程中以及国家在监督管理会计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狭义的会计法是指《会计法》这部法律。1985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会计法》,自198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对其进行第一次修订,1999年10月31日九届人大常委会十二次会议对其做了第二次修订。广义的会计法除《会计法》这部法律外,还包括各种单行会计法规,如1993年开始执行、2006年修订、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总会计师条例》,以及调整会计关系的其他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

(二)会计法的适用范围

《会计法》第2条规定,本法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而成立的团体。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其他组织指除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外的一切实行独立核算、办理会计事务的社会组织,这样就将非国有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纳入了会计的适用范围,更好的促进各种社会经济规范有序发展。

(三)会计法的基本原则

1。真实性原则

《会计法》第3条、4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性。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2。完整性原则

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完整性。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负责。

3。合法性原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会计法办理会计事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会计法规定进行进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对于有违反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会计管理体制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二、会计核算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要求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核算的内容

《会计法》第10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4)资本、基金的增减;(5)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计算;(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会计年度和记账本位币

《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四)会计凭证

《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法对原始凭证有如下要求:(1)办理《会计法》第10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2)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3)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而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五)会计账簿

《会计法》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各单位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相符、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六)会计处理方法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七)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方,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此外,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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